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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航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

发布: 2011-06-01|已阅读: |来源:www.027hanghai.net|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创造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违纪处分种类


第二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勒令停学
6、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三章 违纪及处分


第三条 违反下列政治纪律之一,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情节较轻者,视其认识态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影响较坏、造成一定后果且情节严重者,视其悔改表现,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勒令停学处分;情节严重、态度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
2、组织领导、参与非法社团或组织,从事出版非法刊物等非法活动。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煽动或参与罢课、阻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等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的活动。
4、故意收听、传播敌台或境外电台的敌对宣传或与境外反动组织有秘密联系。
5、非法设立广播台站;
6、收藏、传播反动书刊、声像制品及其他反动宣传品。
7、泄露国家秘密;
8、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非法内容的传单、标语、大小字报或通过网络、手机及其他方式散布反动性言论,混淆视听或制造混乱。
9、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言行。
第四条 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且构成刑事犯罪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交由司法机关或公安部门处理。凡受到司法机关或公安部门处罚者,学校给予下列相应处分:
1、被判处管制、拘股或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者,或被强制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有关部门处以警告者,学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被处以行政拘留八天以上或刑事拘留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参与非法传销,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或在校园进行宗教活动,情节较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违反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社团、团体并开展活动,或以合法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或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 利用计算机等技术手段违纪,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1、故意登陆非法网站,且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在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中或让他人在本人网站、网页上故意发布和传播反动、违反社会公德和欺诈性信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公开和传播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人隐私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账号、恶意欠费给学校或他人造成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私看他人电子邮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用侮辱性语言对他人进行谩骂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利用计算机等技术手段窃取财物、服务或有价信息数据或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学校或他人计算机、网络密码或其他设备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者,按盗窃财物处理。
7、利用计算机等技术手段骗取财物、服务或有价信息数据者,按诈骗财物处理。
8、故意篡改、删除、破坏、攻击学校或他人网站、数据库或其他计算机文件,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9、故意制造、传播和使用计算机病毒,视情节和损失情况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八条 利用麻将、扑克、桌球、电游等工具组织赌博、参与赌博或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者,给予下列处分:
1、初次参与赌博或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者,给予记过处分。
2、再次参与赌博或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条件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条 制作、复制、传播、贩卖淫秽物品和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播放或观看淫秽录相、光碟、浏览淫秽网站或翻看淫书、淫画者,给予下列处分:
1、在公共场所(含学生宿舍)翻看淫画、淫书或观看淫秽录相、光碟,浏览淫秽网站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制作、复制、传播、贩卖淫秽物品、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非法占有、占用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追回非法占有、占用的财物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1、偷窃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经公安部门确认偷窃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销赃等,可以比照作案者处理。
6、对于屡犯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7、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比照偷窃加重处理。
第十一条 对肇事、策划或参与打架斗殴者,视情节和认错态度,给予下列处分:
1、肇事(破坏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
(1)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打群架,(指一方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参与,下同)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肇事并动手打人者,视情节按打架给予相应的处分后加重处分。
2、策划、怂勇他人打架
(1)策划、怂勇他人打架未遂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策划、怂勇他人打架,虽自己未动手但已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策划、怂勇他人打架,并动手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打人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已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经法医鉴定,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经法医鉴定,致他人轻伤或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打群架动手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打架事件已经终止,事后又报复打人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挑起事端,促使事态扩大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7)对先动手打人、闯入他人宿舍打人、动手打无辜者,加重处分。
4、做伪证
(1)故意为他人做伪证并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打架者做伪证或故意掩盖事实,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5、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
(1)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
(2)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持械
(1)在争吵或斗殴中亮出凶器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致他人轻伤或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7、凡肇事、打架斗殴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损坏公私财物者,必须照价赔偿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若为故意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1、在公共或他人财物上乱画乱刻者,给予警告处分。
2、损坏公共或他人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挪用或损坏消防设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毁坏文物古迹、古木者,视情节与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者,无论损坏价值多少,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学生公寓(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学生公寓(宿舍)管理秩序者,给予下列处分:
1、擅自留宿非本寝室成员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本公寓内留宿异性或留宿于异性寝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每周晚10:30查寝,累计每周三次不在者,给予警告处分。
3、在学生公寓(宿舍)楼内焚烧物品、做饭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学生未经批准私自租房、外宿者,学校将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对一学期中发现私自外宿二晚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二晚以上(含二晚)、四晚以下(含四晚)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发现在校内外私自租房或外宿四晚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其他违反学生公寓(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因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考试(考查)纪律者,按照《武汉大学学生考试违规处理暂行办法》处分。
第十五条 每学期开学后,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到校并注册;或注册后未经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十六条 每学期已注册后,旷课,视其旷课数量,给予下列处分:
1、每周旷课累计达3节者,给予警告处分。
2、每周旷课累计达10节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每月旷课累计达20节者,给予记过处分。
4、一学期累计旷课达41至50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一学期累计旷课50节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予相应处分:
1、故意损坏馆藏图书,以旧换新,偷用他人证件借书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让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者,除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外,还给予相应处分:
(1)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伪造学生证、借书证等各种证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为达到个人目的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私刻、伪造公章;
(2)涂改、伪造成绩单;
(3)伪造他人签名;
(4)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荣誉证书、证明、毕业证、学位证、水平测试证书等有关证件、证明文件。
4、诬陷、侮辱、谩骂、诽谤、或威吓他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对酗酒者,给予批评教育;屡犯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酒后滋事者,按所犯校规加重一级处分。醉酒需送医院抢救者,后果自负,费用自理。
6、因学习成绩评定、转专业、就业、评奖、评优、处分等原因,对有关人员无理取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7、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含学生干部)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8、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9、冒用学校或他人名义,侵害学校或他人利益,给学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0、在校园内擅自摆摊经商或以各种形式推销商品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没收商品。
11、造谣、传谣造成影响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12、在校内外各种公共场所故意肇事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给学校或社会造成一定损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3、从窗口、走廊向下扔明火,砸酒瓶、砖块,纸屑或其他物品,泼水等,情节较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违法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4、上课、自习、就寝时间扰乱课堂秩序、在校园、寝室、教室内无故大声吼叫高声喧哗吵闹,敲锣打鼓,吹拉弹唱或高声播放收录音机,燃放鞭炮者,视情节轻得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上课、自习期间在宿舍、教室睡懒觉,批评教育不思悔改,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加重处分。
15、凡故意撕毁学校及地方党政部门或国家机关所张贴的有效期内的“通知”、“通报”、“布告”等,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16、不遵守学校禁止学生吸烟的规定,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7、违反用电管理规定者,除按规定没收电器和收取管理费200-500元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凡因违章用电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或其他事故,未酿成严重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酿成严重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并送交公安机关查处。
18、以各种方式调戏、侮辱、严重骚扰他人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9、接受或提供色情服务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0、携带、私藏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刮刀、刺刀等)、枪支弹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拒不交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1、购买或倒卖赃物或来历不明的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2、非法制贩、传送、藏匿、吸食毒品及其他精神类药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3、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校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者,可从轻处分:
1、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2、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认错态度好者。
3、有立功表现者。
4、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1、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拒交检讨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者;
2、在组织调查中翻供、串供或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
3、侮辱、殴打教职工者;
4、在本校曾受过两次警告以上处分,第三次违纪时,视情节给予勒令停学以上处分。曾受过一次处分,第二次违纪时,加重一级处分。
5、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违反本条例两条以上规定的,在其最重一条处分上加重一级处分;
6、邀集校外人员来校内违纪违规者;
7、涉外活动违纪者;
8、违纪群体的组织者、领导者;
9、其他应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凡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试读期间违纪将受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凡受处分者,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1、取消受处分当学年一切评先评优资格。
2、学生干部受处分,免去当学年其干部职务;入党积极分子受处分,取消其当学年入党校学习及组织发展资格;党、团员受处分者,同时应接受党团组织处理。
 

 

第四章 违纪处理的权限、程序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
1、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工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行文,报学院备案。
2、给予学生勒令停学、开除学籍处分,由学工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由学院行文。
3、对涉及治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或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部门负责调查,必要时须征得公安部门支持,调查清楚后,提出处理意见,将有关材料送交学生工作部,按规定处理。
4、对学生的违纪处分,任何人不得包庇袒护,对事实清楚的的违纪事件原则上应在一周内作出处理。
5、在特殊情况下,学生工作部有权对违纪者直接进行处理。
6、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发生争议时,由学工部组织协调并报学院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执行学校的最终决定。
7、留校察看一般为一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有立功或显著进步表现者,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不能少于六个月);表现不好者,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因违反校纪校规达到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只给予记过处分,毕业时按结业生对待。一年后,可由所在单位出具思想和工作表现证明,申请补发毕业证。
留校察看的解除,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班委会和班主任签署意见,经学生工作部审核同意,报主管院领导批准。
8、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原则上必须在文件印发后3-5天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学生本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由学工部将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送达的工作人员(两人)记录在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送达:一是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是公告送达,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以上两种方式均由学工部记录在案。处分决定无本人签字,同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学生的过以上处分,解除察看期的决定,均归存本人学籍档案,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和本人工作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受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由学工部将处分决定寄送给学生家长和本人工作单位,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部决定是否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做到程序正当,事实要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恰当,材料齐全(含旁证、本人检查或交代、综合处理意见等),填写《武汉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单》。
第二十八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违反法律、法规方面的事实材料,保卫部门有复议权;涉及违反教学(含学籍)方面的事实材料,教务部有复议权。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它违纪行为,可参照本条例的相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被开出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五章 受处分学生的申诉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其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主管院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原处分决定作出机构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或学校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学院全日制在籍学生。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界限和幅度的以上或以下均包含本级在内。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实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相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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